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环亚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海宁农商银行丁桥支行银行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天地公司、夏某某、沈某某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后在还款期内,被告夏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立案侦查,而其为环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海宁农商银行丁桥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环亚公司立即归还400万原借款,同时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因该民事案件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4年9月17日中止审理。2016年3月,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夏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并责令其退赔海宁农商银行丁桥支行损失400万元。夏某某刑事判决后,海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6月作出判决。
徐海明律师作为夏某某的代理律师,其在代理此案后认为:第一,本案中的合同已涉刑事犯罪,所以不应该以有效合同来认定。而因合同无效,所以除本金以外的请求均不应该支持。第二,夏某某已被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涉案本金也在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并判决全数退赔,而根据一事不得二裁,不应该再在本案中判决夏某某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徐律师充分阐明了上述观点,法院最后也采纳了我方观点认为:被告夏某某使用虚假的合同、虚构贷款用途,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原告与被告环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且基于过错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因合同无效而无依据,故不予支持。另外,因主合同无效,故从合同也应属无效,保证人需对环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夏某某已在刑事判决中确定应承担退赔责任,故无必要再判决其承担包括利息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责任等在内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问题一:该合同是属于无效还是可撤销
夏某某构成的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都有涉及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这一情节。笔者认为在刑民交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在“先刑后民”的模式下,刑法被认为是最严厉的强制性规范,违反刑法的行为不仅损害当事人利益,也必然同时损害国家利益;第二,涉案合同已成为犯罪的一部分,是夏某某采取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一个行为,若在民事案件中认定其有效,会导致法律逻辑矛盾。
问题二:已发生刑事判决,个人是否还应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上述规定和批复可知,只要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相关的犯罪数额及对应的受害人范围,其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的内容就具有可执行性,被害人应先通过执行程序弥补损失,否则可能出现“一事二理”情形,形成两份事实与数额不同的生效判决,同时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进行两次处罚性评价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已发生刑事判决的情况下,个人不应当再在民事诉讼中承担包括相应的利息损失、实现债权费用、担保责任等在内的任何赔偿责任。
问题三:其他未被追刑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和第3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夏某某承担的是刑事责任,环亚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两者之间并不矛盾也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另外,夏某某作为环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和公司的运营,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环亚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40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保证人天地公司和沈某某在被告环亚公司与原告缔约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其提供的担保客观上促使了借款关系的成立,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有欺诈的事实存在,故两保证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