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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妻擅自将共有房屋过户至女儿名下,该如何救济?

发布日期:2017-03-23    浏览次数:1432

案情简介:

温州人王先生(化名)与陈女士(化名)来嘉兴已经十多年了,小两口有两个女儿,做做小本生意,日子还算过的幸福。2009年1月,双方贷款购买了一套七十平米左右的二手房,房屋产权登记在陈女士名下,2014年双方还清贷款。

然好景不长,王先生与陈女士2014年后感情开始恶化,常因家庭琐事闹得不可开交。2015年6月与2016年3月,陈女士曾两次向温州当地法院起诉离婚,但令王先生意想不到的是,处理他们离婚案件的温州法院对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未作处理,这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就在这两次离婚诉讼期间,陈女士已擅自将房屋转移至女儿王小姐名下,并于2016年1月办理了土地及房产的过户手续。当时处理王先生离婚案件的温州一审、二审法院均以离婚案件中处理分割该房屋涉及第三人为由,未作处理。

法律剖析:

接受王先生的委托后,张红律师对本案进行了全面分析,认为陈女士与女儿王小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房屋应返还至王先生与陈女士名下。理由如下:

讼争房屋在王先生与陈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产权登记在陈女士名下,但王先生作为配偶方,系房屋共有权人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陈女士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房屋,即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亦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

同时,由于本案王小姐的特殊身份,且转让期间为离婚诉讼期间,陈女士明知共同财产而擅自转让,王小姐明知为父母共有房屋而与陈女士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按照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返还。

案件结果:

    本案经过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法院全部采纳了张红律师的观点,确认陈女士与王小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陈女士与王小姐将讼争房屋登记于王先生和陈女士名下,费用由陈女士和王小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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