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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所涉法律知识点之五-刑事责任篇

发布日期:2020-02-10    浏览次数:910

疫情所涉法律知识点之五-刑事责任篇

生命重于泰山,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今天我们来了解归纳肺炎疫情防治中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与责任。



一、恶意隐瞒、谎报、接触、逃避肺炎疫情防控不可为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构成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属于“突发传染病疫情”,即意味着病毒携带者恶意谎报、隐瞒逃避,导致与多人密切接触,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构成刑事犯罪。根据刑法规定,最高刑罚可处死刑。

案例链接:1月18日,朱某某(男,43岁,海盐人)携家人自驾从武汉返回海盐县通元镇,在居住地村委管控登记时,故意隐瞒返程日期,导致隔离观察时间未满14日。在居家隔离期间,朱某某不遵守相关规定,擅自外出。1月30日其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造成50余人被集中隔离观察。朱某某的行为涉嫌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海盐县公安局依法对其刑事立案。目前,朱某某已被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治疗,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医疗用品不可为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生产或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最高判刑无期。

案例链接:2020年1月31日,南湖公安分局查获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口罩的犯罪嫌疑人甘某(男, 35岁,暂住嘉兴市南湖区)、施某某(男,43岁,暂住嘉兴市南湖区),涉案价值数十万元。甘某、施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被南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结语:共抗疫情,切勿逾越法律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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