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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法定量刑幅度之下减轻处罚

发布日期:2013-04-26    来源:戴意理  浏览次数:940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以下涉及到姓名的均为化名)、王华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李明组织领导传销人员39人,传销金额1893900元,非法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王华组织领导传销人员38人,传销金额1824100元,非法获利20000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建议量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剖析】

     戴意理律师在接到案件委托以后对案件进行了分析,认为被告人王华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事实上分析,起诉书指控:2010年2、3月份,被告人王华经被告人李明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晋升为经理,负责对其伞下下线人员及王芳伞下下线人员共计38人的申购款的收取及上交,传销金额1824100元,非法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王华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自己的妻子李莎莎和同学张黎两个人。李莎莎又发展了同学赵强,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自己的婆婆张紫秀(王母)、父亲杨胜武、母亲姜淑朴、叔叔李胜斌、同事叶倩侽。应该说被告人王华发展的这条线大都是自己的亲人,是和自己在法律上有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人员。从本案的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到,因为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人至多能买21份。而晋升经理,需发展下线累计达65份以上,故被告人王华选择以自己亲人的名义出面购买份额,晋升经理。算上黄黎的那条线,被告人王华共发展了17人,尚够不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即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因而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在王芳那个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是否应该对王芳那个体系负责。


     二、从犯罪构成要件上讲,被告人王华的行为不符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首先要有行为主体。其次,行为主体实施了一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再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最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先看被告人王华在王芳那个体系中有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通常意义上,在传销组织中除了最底层的销售人员,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都存在组织领导行为,但是刑法的立法本意并不是要打击所有的传销人员。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本案被告人王华在王芳体系中的行为没有参与传销的管理工作。在该体系中不发展人员,也没有级别和权利收益,没有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传销活动,因而也就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


     其次从因果关系上讲,在王芳体系中,传销的危害结果并不是被告人王华的行为引起的,有没有王华这个人并不影响该传销活动的进行,2011年4月被告人王华曾因为妻子李莎莎生产而一度离开组织,没参与任何事务。在郭栋没有指定被告人王华转钱之前,这个体系一直在动态运转,之后也是由该体系的人员自己发展人员从而非法获利,被告人王华无法控制这一切,也没有资格在该体系中发展人员获利。因此危害结果并不是被告人王华的行为引起的,因而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联系。


     从非法获利方面讲,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非法获利20000余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华从下线收益20000余元,并不代表他获利20000余元,他自己上交69800元,返利19000元,实际他本人还亏损了近30000元。因而在本案中王华及其家人亏损了10多万元,是很大的受害者,说他从中获利显然与事实不符。


     三、本案中的传销组织是以郭栋、徐志勇、苏智兴等为首的传销组织,应该合并处理,因为认定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中是否占组织领导地位应该从该传销人员在整个组织中的地位考虑,而不应该分割开来。控方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华在整个传销体系中是组织领导者。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华在整个传销体系中属于一般的参与人员,他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判决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判决】

     南湖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特别是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因为涉案人数众多,案件复杂,才分案处理。认定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中是否占组织领导地位应该从该传销人员在整个传销组织中的地位考虑,而不应该分割开来。最后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王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判决:被告人王华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本案的成功办理,依法维护了被告人王华的合法权益,对在分案处理的刑事案件中如何区分主从犯等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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