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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先于主合同成立,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4-12-08    来源:徐海明  浏览次数:3949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7日,原告A嘉兴市某农业银行与被告B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7日起,B可在总借款期限1年内向原告借款940万元。同日,A与B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B为双方于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13562500元,B以自有房产作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同时,被告C、D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9日,A借款940万给B,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年利率6.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未付利息随本金付清。后B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未再支付利息和本金。


遂,A农业银行诉至法院,诉请1、B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并支付A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要求C、D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有限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讼争的焦点是C、D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剖析】


徐海明主任律师接受B、C、D委托后,对案件情况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以担保合同系从合同的法理性质为基点,提出观点认为C、D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


一、从本案讼争保证合同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形成时间看,先于主合同近2年前形成。


本案主合同形成于2014年5月7日,而保证合同发生于2012年5月18日,也即该还款承诺书实际跨度到2014年,事实上2012年不可能对未发生的文书确认,即在主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无从谈起。根据《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依附于主债权合同而存在,该还款承诺书显然不符合从合同的构成要件。


二、从该还款承诺书的性质来看,本案并非最高额保证合同。


根据《担保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具备一定期间连续发生交易合同、最高债权额限度两项要件,而该还款承诺书没有约定最高额限度,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构成要件。


三、从本案讼争还款承诺书的形式来看,系格式合同,A农业银行没有履行释明义务。


2012年C申请贷款时,A提供多页空白格式文稿要求其签名,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还款承诺书,当时C、D未填写手写体文字,这一点从笔迹可以明显看出。签字过程中,A未曾向C、D释明签字要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或者其他保证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徐海明律师的观点,认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就构成要件而言,欠缺最高额限度的约定;就债务加入而言,其前提是既有债务已经发生,而本案A与B的债务发生于2014年,即在承诺时尚未发生,属无效承诺,不发生由承诺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法律效果。”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 C、D不用承担本案讼争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农业银行该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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