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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与电动三轮车相撞受损,在交警队未作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如何索赔

发布日期:2014-12-08    来源:张红  浏览次数:2469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4日16时45分许,原告A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B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A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描述不一致,导致无法查清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交警未就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尔后,A与B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B诉至法院,要求B赔偿A因此发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及其他损失共计139323.26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B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二是B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剖析】


张红律师作为原告A的代理人,以案件事实为基础,从案件所涉电动三轮车的定性和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为出发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B的电动三轮车定性问题。


张红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19条“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之机动车基本概念为基础,结合电动自行车的通用技术标准规定,提出本案肇事电动三轮车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远远超过电动自行车的通用技术标准,应属于机动车范畴。


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张红律师指出B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该种车辆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增加了事故发生率。从电动三轮车的管理实践来看,我市自2004年起根据省经贸委等五部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上牌管理的通知》(浙经贸轻纺[2004]103号)之规定,已经贯彻电动三轮车不得上牌,禁止上路行驶的文件精神,并于2012年9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禁止四(三)轮电动车的违法生产、销售和上路行驶以及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2012年10月4日,B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本身明显违反前述规定,存在过错。


其次,张红律师通过调查取证,提出B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B的电动三轮车于2010年12月29日买来后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即进行擅自改装,更换电瓶,存在过错,此其一。事发前B在机动车道最右边车道上行驶(该车道不允许实施左转弯),违反交通信号灯指挥实施左转弯存在过错,此其二。B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500多斤的长豇豆及一位乘客的行为明显违反交通法规,属于危险驾驶,且根据A驾驶车辆的车况、性能及所载货物及人员的情况,亦无法采取妥当的紧急避让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此其三。


第三,A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本案事故系在A通行方向红绿灯由红转绿后发生,即A在由北往南绿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发生,且A所驾驶之车辆经鉴定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故A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法院审理后,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全部采纳了张红律师的观点,认为B在本次事故中至少存在三处过错:一是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二是B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违反道交法规定的通行规则;三是B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本身在载重、速度、质量等指标上,已超过了通常意义上的非机动车,与A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危险性不相上下;其载有530斤左右的蔬菜和一成年男子,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系数且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虽本案由于B的电动三轮车已经遗失,对其最高设计时速、整车重量等参数均无法确定,法院对B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按本地司法实践以非机动车处理,但张红律师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代理意见,已变相被法院上述论理部分予以吸收采纳,并作出B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认定。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B对A的损失共计129746.87元承担60%的侵权责任,并判令B赔偿A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共计79158.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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